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25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葉倉榮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再加 等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編號C2部分面積31‧6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葉義文 路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C2部分面積31‧6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葉義文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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