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K○○
N○○亥○○子○○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W○○被告戌○○
V○Z○○訴訟代理人X○○被告B○○
天○丑○○卯○○A○○D○○M○○G○○ 黃清泉 O○○巳○○午○○辰○○宇○○訴訟代理人Q○○被告a○○
R○○L○○b○○地○○甲○○酉○○H○申○○○S○○C○○E○○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告癸○○
I○○未○○○J○○黃○○T○○Y○○○玄○○ 陳尺 F○○U○○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P○○被告辛○○( 沈陳捒 之承受訴訟人)
戊○○(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庚○○(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壬○○(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丁○○(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己○○(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丙○○(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乙○○(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辛○○、戊○○、庚○○、壬○○、丁○○、己○○、丙○○、乙○○為被告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因被告沈陳捒於民國94年6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本院查明辛○○、戊○○、庚○○、壬○○、丁○○、己○○、丙○○、乙○○為被告沈陳捒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渠 等應即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