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繼承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告 莊德 財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賴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五三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鑫執文四七三七字第五九○九八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五三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新竹地院新院鑫執文四七三七字第五九○九八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㈠原告與被繼承人 陳秋米 已分離三十多年,被繼承人未盡其扶
養義務,從未同居共財,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於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⑴原告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與被繼承人陳秋米同住:
①被繼承人陳秋米為原告之母,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
原告之父 莊祖洋 離婚,當時原告僅六歲多,與姊姊、兄長跟隨父親於台北縣居住生活,從此未曾與母親見面,記憶中也不曾有母親之陪伴成長。原告父母離異後,被繼承人於六十六年與 莊禮儀 生下 莊雅玲 ,據被繼承人陳秋米之戶籍資料顯示,其與莊禮儀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正式結婚,長年居住於新竹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死亡。
②詳言之,被繼承人陳秋米自與原告父親結婚後,同住於
新竹市○○路,但兩人於六十二年離婚後,依照戶籍謄本之記載,其住址變更為新竹市○○路○○○號。六十七年被繼承人遷往嘉義市○○○路,依照當時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已與莊禮儀、以及兩人所生之子女莊雅玲同住於上開地址內。之後,被繼承人遷入莊禮儀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二之戶籍內,於七十一年變更為莊禮儀於新竹市○○街○○○巷○弄○號戶籍內,此有兩人戶籍謄本可為證明。此後被繼承人與莊禮儀雖然歷經多次遷徙,兩人一直同住於同一地址、同一戶籍內,此觀之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即可得知,被繼承人陳秋米與莊禮儀於八十九年結婚後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均與莊禮儀共同居住生活,自屬無疑。反觀原告則自父母離婚後,由父親照顧扶養長大,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三重市。
⑵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於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①九十八年五月間,原告接獲新竹地院函文後,經詢問兄
莊德發 始知被繼承人死亡,原告隨即向新竹地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卻被法院以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資料來認定原告兄長莊德發有告知原告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事實上,原告自七十年代起即自行在外租屋,兩人確實因感情不睦、未曾聯繫,故原告確實不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但法院卻認定原告超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雖心有不服,但不諳法律,未予抗告,該裁定因而確定。
②此之同時,債權人已對原告股票為強制執行,但因囑託
執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並未正確將執行命令送達原告實際住所地,以致於原告發現僅有之股票被強制執行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對於身無分文之原告而言,被告所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辛苦數十年所僅有之微薄積蓄。
③原告兄長莊德發及證人莊禮儀於拋棄繼承案件審理時證
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已有三十年沒有聯絡,甚至被繼承人臨終前,原告從未受任何通知,原告顯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致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1.原告兄長莊德發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新竹地院九十八司繼字第二六號審理中證稱:我與我生母陳秋米三十年來沒聯絡。‧‧‧他死之前關係人女兒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她,我有去看她,她確實死亡日期我不清楚‧‧‧。原告 莊德財 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莊禮儀證稱:莊德財我從頭到尾沒有聯絡他。原告兄長莊德發:對莊德財陳述沒有意見;又稱:我們兄弟本身沒有與陳秋米來往‧‧‧我們兄弟之間感情並不很好,也常年不住一起。
2.莊禮儀另證稱:「(問: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是由何人處理?)我辦理的。有告別式,她的兒子都沒有參加。‧‧‧我現在正在處理她生前的債務。」(詳見新竹地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3.被繼承人自與原告父親離婚後,從無探望、照顧、扶養原告,而事實上被繼承人也另組家庭,無暇顧及原告,原告自記憶以來未曾受被繼承人褓抱、提攜、照顧,心中對被繼承人有諸多埋怨,自不可能主動與被繼承人聯繫、往來,而原告與原告兄長莊德發感情不睦,長年未聯繫,原告姊姊早已於八十四年死亡,原告根本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之景況,更遑論知悉被繼承人所欠之債務,原告之情形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於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之債務。④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姐有金錢糾紛、且尚持續
與原告及其兄弟姊妹聯繫、亦與原告及其兄弟姊妹有金錢往來,且被繼承人與陳秋米直至八十九年登記嫁給訴外人莊禮儀,依此判斷被繼承人為可聯絡、探視、關心、照顧,原告及其兄弟姊妹才有此舉,足證明被繼承人對原告及其兄弟姊妹之用心云云等語。惟查:
1.原告兄弟莊德發於新竹地院拋棄繼承事件開庭時證稱:我與我生母陳秋米三十年來沒聯絡‧‧‧,足見被繼承人陳秋米三十餘年來未盡照顧與前夫所生子女之義務。
2.訴外人莊禮儀與陳秋米結婚之前,亦有一段婚姻,且育有子女,其與被繼承人何以八十九年始結婚登記,亦有可能係因莊禮儀子女反對之故,而遲遲未登記。
且被繼承人雖與莊禮儀於八十九年始結婚登記,惟自上述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知,兩人至遲於六十七年已共同居住生活,兩人早於六十六年已生下訴外人莊雅玲,足見被繼承人陳秋米已另組家庭,依照常理推斷,理應無暇照顧、扶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因此原告兄弟莊德發之證詞,應可採信。
3.且被繼承人經濟狀況不佳,原告曾聽聞大姊稱被繼承人有向其借錢,此益徵被繼承人絕無可能係有能力照顧扶養原告等子女。
⑤再從債權人歷次之執行記錄之可知,債權人係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始執行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原告確實係於被執行當時,始知被繼承人遺留此筆債務。
㈡原告確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自己已承繼繼承債務,如由原告負擔償還責任,顯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之見解認為: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⑵本件繼承債務發生之原因,經原告就新竹地院八十六年度
執字第四七三七號閱卷得知: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曾向被告之前手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連帶保證人為莊禮儀,此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所附之借據可證。實際上該房地係由陳秋米與莊禮儀兩人共同居住使用,此由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在場人莊禮儀稱房屋由債務人自住即知,依常理該筆借款應為兩人共同資借使用,絕無可能係由原告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如由原告未曾享受過母親扶養照顧之人,負擔母親與其丈夫欠下之借款,有失公平。
⑶再經向被告查詢得知:被繼承人為房貸而向被告之前手臺
灣省合作金庫貸款,並由莊禮儀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兩人同住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四樓之一」之房屋設定抵押,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債務問題,莊禮儀自承由其處理,更可見原告不可能系爭債務中獲取任何利益。
⑷矧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無任何資產,手指因曾受有職業災
害,不可能覓得待遇較佳之工作,工作不穩定,被告所扣得之股票係被告辛苦賺錢一輩子小小所得,原告還寄望該股票所賺取之金錢,可以供子女教育所需,且被繼承人無遺留任何有價值之遺產,原告現年四十四歲,經濟不穩定,目前無工作,身無長物,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積極遺產,若再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加諸其身,勢必造成經濟困頓,影響生存權,衡諸情理顯已失公平。
㈢被告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意旨,與本事件無關:
⑴按被告所引之台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判
決,該判決中之上訴人主張其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之適用,但經法院認定:①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該條之情形,必須是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之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該案件中之被繼承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死亡,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乃屬當然;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之部分,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於法條文義不合,自無該條之適用。
⑵惟查,本件原告並無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之部分,上開判決與本件毫無關係,自無被告所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有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之判決中明白說明之問題云云,被告引喻失當混淆視聽至明。⑶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之規定
,觀之法條文義本身,本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再者,觀之本條文於立法院之立法理由亦明白說明為解決父母隔代債務的問題,因此採取全面溯及既往之方式處理,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之爭執並非修正條文可溯及適用者。
㈣原告主動提出訴訟,有其依據,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僅享有一抗辯權:
⑴原告並非熟悉法律之人,且因執行程序迅速,故而未能提
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權益,縱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無資力,亦無法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僅有之財產勢必仍被債權人取之以清償。
⑵苟如被告所指:原告僅享有一抗辯權,原告豈非又待債權
人強制執行其財產時,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屆時,又只能眼睜睜看其財產又被執行,原告完全無法得到「完全」、「有效」之權利保障,此應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增定之立法目的,因此實務上同樣肯認原告有主動提出訴訟之權利,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案件,台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可為參酌。
㈤綜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收取之金錢為原告僅有之積蓄,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原告不以固有財產負擔償還責任,依照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請求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新竹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乙份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號:莊祖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莊德財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三號:莊禮儀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四號:陳秋米與莊禮儀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五號:新竹地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板橋地院送達證書及板橋地院執行命令影本乙份。
原證七號:被繼承人陳秋米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影本乙份。
原證八號:借據影本乙份。
原證九號:財產所得清單影本乙份。
原證十號: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三人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紀部經業字第09800038271號函。
原證十一號:被繼承人陳秋米新竹市○○路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號:被繼承人陳秋米嘉義市○○○路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號:被繼承人陳秋米南大路、延平路戶籍謄本乙份。
原證十四號:原告父親莊祖洋戶籍謄本及原告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五號: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附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六號: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原證十七號:新竹地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原證十八號:原告姊姊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號:原告莊德財勞保局電子稅務閘門查詢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號:立法院公報第九八卷第三四期院會記錄節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既往之原則,其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原告為陳秋米之繼承人,其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司繼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可稽,並為原告所自認,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承受該債務。
㈡次按本件被繼承人陳秋米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此
有戶籍謄本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自承該債務之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係於八十五年間對被繼承人陳秋米及連帶保證人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五三八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曾於八十六年間持該支付命令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三七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足證原告並非自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債務。換言之,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繼承陳秋米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其繼承係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公布前開始,且被告之前手台灣省合作金庫前於八十五年間即訴請陳秋米應負之清償責任確定,原告繼承陳秋米之債務,在繼承開始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即已確定,自無上開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㈢再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觀之,必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據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司繼第二六號民事裁定之訴外人莊禮儀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與聲請人(即原告)聯絡?有的,生病時也有聯絡‧‧‧」,又被繼承人陳秋米與原告之姐尚有金錢糾紛,依此判斷被繼承人陳秋米雖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之父離婚,尚持續與原告及其兄弟姊妹聯繫,亦與原告及其兄弟姊妹有金錢往來。且被繼承人陳秋米(離婚後又未婚生子),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登記嫁予訴外人莊禮儀(被繼承人當時已六十二歲),依此判斷被繼承人陳秋米為可聯絡、探視、關心、照顧原告及其兄弟姊妹才有此舉,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陳秋米對原告及其兄弟姊妹之用心,由此觀之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並未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原告所提戶籍等亦確實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匪淺,其並無法積極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㈣復按,原告進而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五項反
面解釋,請求被告返還業經執行程序清償之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司繼第二六號民事裁定明示:「聲請人莊德財到院稱其係接獲本院囑託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即已表示原告知悉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一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今原告主張板橋地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未正確送達,要非屬實。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判例要旨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在先,事後再責究於法律(院)正當之執行程序,抑或事後以不諳法律為由反冀希於修法能模糊解釋企圖混淆矇蔽,而今要求被告返還業經執行程序終結之清償金額,殊非有理。
㈤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判例要旨中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且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之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司執助一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於接獲此一執行命令後,當已知執行進行中,其可透過上述之救濟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原告捨此而不為,於執行案件終結後,才以法令修正後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認顯失公平而爭執,提起本訴,殊非有理。
㈥末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必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本件所爭執之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司執助一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是執合法之執行名義,透過執行程序向管轄法院對原告執行,其取得之執行名義與執行程序均合法,且該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存在,該繼承債務為繼承之標的,原告未拋棄繼承,而概括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亦是事實,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有權受領該已執行終結之強制執行所受領之款項,且民法繼承條文之修正,僅賦予債務人抗辯權,並非否定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致發生消滅之事由,亦即原告起訴之前業已清償部份,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紙及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各乙份。
被證二:新竹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四七三七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
被證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三四號之判決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三七號執行卷、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二六號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從而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以原告知悉被繼承人陳秋米死亡已逾兩個月期限,方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可言,被告抗辯本件受既判力拘束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見解顯非可採。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榮芳 ,訴訟繫屬中改由沈臨龍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秋米三十多年並未同居共財,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於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如由原告負擔償還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然被告卻執對被繼承人陳秋米之債權憑證,執行原告固有財產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獲有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持前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再為強制執行,並返回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本即為被繼承人陳秋米之繼承人,繼承陳秋米之債務,被告執對被繼承人陳秋米之債權憑證執行原告財產獲償,具有合法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應不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告自被繼承人陳秋米之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受讓債權後,持該債權憑證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㈡原告曾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具狀向新竹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以原告知悉被繼承人陳秋米死亡已逾兩個月期限,方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合法拋棄繼承?㈡若認原告未合法拋棄繼承,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規定其僅以所得遺產負責,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執行取得之原告固有財產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爰說明如后。
四、原告拋棄繼承逾越法定期限,並未合法拋棄繼承:㈠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稱其係於接獲新竹地院囑託板橋地院核發之執行
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然經調閱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二六號卷內資料顯示,原告之戶籍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三樓,與其兄長莊德發設籍於同一處所之情,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憑,而被繼承人陳秋米過世時,其配偶莊禮儀復證稱已通知莊德發,則莊德發實無理由不告知同戶籍之原告,故原告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因逾越前開修正前民法規定二個月之期限而遭駁回,此項認定應屬正當,原告稱與一同長大之兄長感情不睦而未獲告知,實難採信,故原告拋棄繼承逾越法定期限,並未合法拋棄繼承,應屬無疑。
五、原告與被繼承人確實並未同居共財,未能知悉被繼承人債務之存在,方未即時拋棄繼承,將來繼續以固有財產履行繼承債務確實顯失公平,但被告已執行款項不得請求返還: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被繼承人陳秋米於六十二年間即與原告父親離婚,
與原告並無任何同居共財之狀況,業經原告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證明,並有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二六號卷內相關證人莊禮儀、莊德發之證述為憑,足堪信為真實;⑵又經調閱新竹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三七號執行卷,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乃被繼承人陳秋米與莊禮儀共同積欠之抵押債務,該債務之成因與原告無關;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繼承任何被繼承人陳秋米之積極財產,且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並不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而未適時拋棄繼承,債務之成因又與原告無關,足認日後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對原告確實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繼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惟另一方面,被告先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法院先發扣押命令,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寄存送達原告,有原告所提出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為據(參原證六號),而原告於次日(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向新竹地院聲請拋棄繼承,足見原告當時已知悉其事,卻欲透過逾期之拋棄繼承解免責任,而未以任何方式向法院表達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之事由,法院自亦無從審酌是否具有前揭規定之事由,則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取得之原告固有財產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從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規定為基礎而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又原告依修法前概括繼承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五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不得持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五三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新竹地院新院鑫執文四七三七字第五九○九八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百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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