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張藍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相對人陳文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前處長 陳官保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前處長 莊翠雲 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所為命繳納抗告費用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命繳納抗告費用之裁定,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