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淑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弄7之1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於99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警方人員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淑玲前開住處搜索,嗣並經曾淑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發現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曾淑玲,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代謝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代謝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10日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月10日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2卷第5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因被告於警詢中未敘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則經傳未到),而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毒品,並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不符(見本院3卷第21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所言不實,應堪予以採信,從而,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