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清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Y801288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於99年12月31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189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3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呂清福於民國99年9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街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而遭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 黃士庭 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沿和平東路行駛至和平東路與溫州街之T字型路口時,闖紅燈左轉溫州街,準備尋找溫州街之巷弄,因不熟悉該處地形,正在找路時,警員突由我後方現身攔停,我雖然闖紅燈,然警員亦係闖紅燈前來取締我,我認為我違法在先,警員違法在後,警員執勤不符程序正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9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途經和平東路與溫州街口時,闖紅燈左轉溫州街行駛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士庭證述屬實,是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警員亦紅燈左轉,執勤不符程序正義,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惟查闖紅燈係屬發生於瞬間之動態違規行為,警員必須及時加以攔停,如認警員於此際仍應遵守號誌指示、待燈號轉綠時始得隨行上前舉發,則違規駕駛人極有可能早已去向不明、逃逸無蹤,尚難認警員須先遵守號誌指示,始得為闖紅燈之舉發。受處分人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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