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 林慶宗 相對人 郭峰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4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49號為假處分之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後,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以屏東永安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4號假處分裁定、98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擔保提存、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未起訴向聲請人求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尚有 郭俊勝 為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倘聲請人未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或另取得其同意書,或另踐行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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