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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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63號聲請人 劉吉仁 相對人 劉吉揚 上列聲請人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劉吉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吉揚(男、民國34年3月
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 劉世政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吉揚前經本院於民國68年12月11日以68年度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無配偶子女,長期住院,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因照料相對人花費甚鉅等原因,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姪子劉世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劉吉揚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復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弟弟 劉吉森 、大嫂 劉問銀 同意由聲請人劉吉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姪子劉世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家族同意書、印鑑證明與戶籍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劉吉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劉世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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