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66號原告愈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
趙璧成 律師被告 喬聿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愈明股份有限公司訂購GE建築用矽膠產品,經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5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25日將該等貨物送至被告工廠,以及於99年6月17日將該等貨物送至被告指示受領之人卜大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60,522元,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70條規定起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銷貨明細日報表、統一發票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如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109,463元│99年5月20日│├──┼───────┼────────┤│002│109,463元│99年5月25日│├──┼───────┼────────┤│003│469,466元│99年5月28日│├──┼───────┼────────┤│004│85,176元│99年5月28日│├──┼───────┼────────┤│005│36,488元│99年6月1日│├──┼───────┼────────┤│006│43,838元│99年6月18日│├──┼───────┼────────┤│007│6,628元│9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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