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YHI.
NGUYENTH.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ANYHIOANH( 尹氏鶯 )、NGUYENTHIPHUONG( 阮氏鳳 )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DOANYHIOANH(尹氏鶯)、NGUYENTHIPHUONG(阮氏鳳)〈均逾期居留,現均在內政部移民署宜蘭第一收容所收容中〉於民國99年12月4日16時28分前之某許,共騎粉紅色淑女型腳踏車前往臺北市○○區市○○道臺北火車站M2出入口附近某處,將該腳踏車停妥後,進入該出入口,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自該出入口返回該腳踏車停車處,欲牽引腳踏車離去之際,見 蕭炳炬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白色折疊腳踏車1台(廠牌:OYMAN、型號:A300,售價約新台幣2萬元)並未上鎖,NGUYENTHIPHUONG(阮氏鳳)示意DOANYHIOANH(尹氏鶯)可以將該白色折疊腳踏車牽走,詎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DOANYHIOANH(尹氏鶯)下手將該白色腳踏車抬至人行道得手後,其2人欲行離去之際,旋由在附近著便衣執行肅竊肅毒埋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 盧俊男 、 李聰隆 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適蕭炳炬自該出入口步行出來亦發覺其所有上開白色腳踏車遭竊,而追躡上前,為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DOANYHIOANH(尹氏鶯)、NGUYENTH
IPHUONG(阮氏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炳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及在現場值勤埋伏查獲之警員盧俊男、李聰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之前開腳踏車,惟被告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業已領回遭被告竊取之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原諒被告2人,不願追究其等刑責等語,再參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