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何信蒼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12日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信蒼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武術練習用大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信蒼於民國105年6月30日1時
3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遭犬吠而
持武術練習用大刀,對該犬揮舞,經民眾報案檢舉後,由移
送機關偵辦,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武術練習用大刀等
情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武術練習用大刀1把及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武術練習用大刀1把雖未開鋒,
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刀刃分別
長約64公分、刀柄分別長約19公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
實足以傷人,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本件查獲地點為
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
經過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係於夜間攜帶武術練習用大刀
在外,並持之揮舞,堪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實足對社會大眾
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雖被移送人辯稱其係
因被狗吠而持之用來嚇嚇狗云云。惟依一般經驗喝嚇野狗,
僅需普通正常之日常用品如雨傘、拐杖,甚至路邊樹枝即已
足夠,豈需特地回家拿刀刃分別長約64公分、刀柄分別長約
19公分之武術練習用大刀1把嚇狗,是縱被移送人之動機是
為嚇狗,亦已遠逾比例原則,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
力之器械係具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
之武術練習用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