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任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為公務人員,民國96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2,299元、97年所得629,815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換算最近2年平均每月所得即為51,338元。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將造成任意處分財產行為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計算基準。又抗告人雖主張每月扶養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施○承、施○翔(渠等姓名年籍詳卷)一節,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綜合兼顧債權人利益,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是僅得核准客觀上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公允。且抗告人之配偶 潘月娥 ,依法應分擔扶施○承、施○翔之責。次查,依銀行公會97年7月18日之決議第21頁第6項第1款規定:「已進行扣薪之案件仍應納入協商,執行扣薪之債權人自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簽約完成日』起5個營業日內暫停停止扣薪作業……」,依上開決議,則抗告人若盡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後,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是抗告人以目前已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中為由,作為未能盡力協商之原因,顯無可採。再觀其更生方案上僅願以每月5,000元方式償債,參酌抗告人上開資力及所負債務,顯屬過低,難認抗告人已本於誠信為基礎,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綜上所述,如以抗告人近2年平均每月所得51,338元為準,即使部分薪資遭強制執行,衡諸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及參酌抗告人之資力及扶養權利人之實際需要而照護其家人並償還債務,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約1,774,618元,依銀行計算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每年約20%計算,其每年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已高達354,923.6元(計算式:1,774,618×20%=354,923.6),平均每月即高達29,577元(計算式:354,923.6÷12=29,577),則抗告人如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償,縱每月清償29,577元,仍僅抵充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本金。又抗告人之收入每月約51,338元,扣除抗告人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施○承、施○翔合計4人之最低生活支出39,316元(計算式:9,829×4=39,316),僅剩12,022元(計算式:51,338-39,316=12,022),根本不足清償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縱依原裁定理由,即抗告人之配偶潘月娥,依法應分擔扶養施○承、施○翔之責,抗告人仍須分擔施○承、施○翔之扶養費,即9,829元(計算式:9,829×2÷2=9,829),加計抗告人自己最低生活費9,829元,每月僅餘31,680元(計算式:51,338-19,658=31,680),清償循環利息及違約金29,577元後,僅餘2,103元(計算式:31,680-29,577=2,103),其用以清償本金1,774,618元,需843月(計算式:1,774,618÷2,103=
843.8),即70年(計算式:843÷12=70.25)始能清償完畢,而抗告人為00年出生,已48歲,於有生之年,永無清償完畢之可能,實難謂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件抗告人若未能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實有清償困難,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自可准予進入更生,於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諭知公允之方案,今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使抗告人永無重建經濟生活之日,顯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元大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附卷為憑,並有元大商業銀行99年2月8日陳報狀1份敘明有協商情形在卷可佐,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後段關於協商前置程序及協商不成立證明之規定,並無不合。至原裁定卻以協商不成立之結果,反向推論「難認抗告人已本於誠信為基礎,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稱債務人之更生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要屬誤會。
㈡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有臺灣土地銀行404,367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41,195元、元大銀行581,000元、玉山銀行79,758元、萬泰銀行29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76,000元,合計1,677,32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2月23日出具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1份在卷可考(抗告人陳報之債務金額係依據卷附98年7月7日之同種資料)。而抗告人全戶,即抗告人及其配偶潘月娥與未成年子女施○承、施○翔合計
4人,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其中,僅抗告人有收入,96年所得為602,299元、97年所得629,815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1,338元,抗告人名下有78年出廠之大發牌汽車、89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各1輛,均已老舊,潘月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分別為81,400元、1,287,000元,係自用住宅(96年1月23日買受,同年2月12日取得所有權並設定房貸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000元予臺灣銀行),尚有房貸(96年3月14日才開始繳),每月繳納房貸本金及利息合計約8,900元,其全戶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有抗告人全戶4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抗告人所有之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潘月娥名下自用住宅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99年2月6日出具之每月繳納房貸本金及利息證明影本1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足見無論抗告人個人或其全戶,均係負債超過資產。支出部分,縱依內政部社會司所訂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誠如抗告意旨所示之計算結果,抗告人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因負債超過資產,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前段及第46條各款所列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4項後段之規定,抗告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定時間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