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8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省悔改,因欠缺交通工具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中林村中林1巷空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發還乙○○),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 吳維中何建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維中、何建忠一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第5至6頁、第7至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數位輸出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年,竟囿於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兼衡酌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該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 張慶榮 領回,而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尚有
2名稚齡子女待其撫養,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甲○○犯下本次竊盜案件,顯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竊盜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已修正: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1項》。刑法第84條第1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自該3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第2項》」)。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視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之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甲○○於本件竊盜犯行前,未曾有竊盜前科經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認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有誤會,且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亦僅有1次,被告行竊之自用小客車數量僅1輛,是否即可逕認其行為嚴重至極、再犯危險性甚高、有犯罪習慣,已非無疑,況被告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足認其尚有悔意,又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未逾1年之有期徒刑,已足讓其於獄中深深改過自新,因認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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