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建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酒類」更正為「高梁酒」、第三行「竟仍騎乘……」補充為「竟基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一○○年度嘉交簡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其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釀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另斟酌其犯罪動機、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六毫克,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