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87號聲請人 陳素玲 相對人 陳天龍 關係人 陳瑩蓉 上聲請人聲請對陳天龍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天龍(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瑩蓉(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龍之監護人。
指定陳素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龍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天龍係聲請人陳素玲之胞弟,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後,目前於臺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現為辦理保險理賠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陳天龍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陳瑩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陳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素玲係相對人陳天龍胞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陳天龍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陳天龍於102年4月27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陳天龍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不清,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 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呈木僵狀態,注意力不佳,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亦無自主性動作。目前以呼吸器協助維持生命,以鼻胃管進食,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終日臥床。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自我清潔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無。【結論】陳員為一極重度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陳天龍因精神障礙(腦病變後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陳天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陳瑩蓉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龍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陳瑩蓉與陳天龍份屬夫妻,關係密切,且陳瑩蓉有意願擔任陳天龍之監護人,本院參此,認由關係人陳瑩蓉負責護養及照顧陳天龍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陳天龍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關係人陳瑩蓉為陳天龍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審酌聲請人陳素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龍之胞姊,陳素玲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陳天龍並無利害關係,則由陳素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併指定陳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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