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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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嚴天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劉育麟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變更為劉英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1月2日下午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街與義教街口時,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自台林街違規左轉至義教街,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後被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該路口,該路口並未掛有兩段式左轉標示牌示,且本案發生時間為夜間7時4分,原告無法自地面標線清楚辨識是否需兩段式左轉,原告身為中學教師,於課堂上教導學生須遵守交通規則,今因行政機關未能清楚告知用路人,而遭警員掣單舉發,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實無法甘服。另依102年11月6日自由時報及同日東森新聞就「路口並未掛有兩段式左轉標示牌面」一事,台北市交通工程處表示機車可直接左轉,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㈡本案經向舉發機關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查證,原告於102年
11月2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街(南向北)行駛,行至義教街口時,未兩段式轉彎逕予左轉義教街屬實。
㈢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6時30分至違規地點實地勘察,台林街
與義教街口無兩段式左轉標誌,但路面有待轉方格,且台林街南往北方向近義教街路口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依前述規定,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時,駕駛人駕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兩段式進行左轉。
㈣違規地點夜間仍可清楚辨識路面繪有待轉方格,無原告所稱
無法辨識之情形。另原告所檢附新聞報導不用兩段式轉彎,僅為臺北市○○路段特殊情形,不能做為統一執法之依據。
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事實明確。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依
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明確,堪以認定。再者,上開路口為台林街(南向北)、義教街(東向西)之交岔路口,且系爭交岔路口之南往北方向台林街口,及東往西方向義教街口,均設有專為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機車待轉停等區一節,有原告及被告提供之現場路況照片在卷可稽。另台林街由南往北近義教街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標線,有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是原告騎乘機車由南往北由台林街口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義教街口時,依上開規定,應先至義教街口停等以二段式方式左轉,並不得逕行左轉。茲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由台林街轉至義教街,未依二段式左轉之規定,進而直接左轉往西至義教街,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嘉義市○○街近義教街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兩
段式左轉,已陳述如前。佐以嘉義市○○街與台林街口有24小時便利商店營業,燈火通明,且有路燈林立,有原告及被告提供之照片附卷可參,另原告夜間騎乘機車,亦應開立車燈,自可清楚識得地面專為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機車待轉停等區,是原告主張案發時間為夜間7時4分許,無法清楚辨識是否需兩段式左轉,顯無可採。
㈣另原告提供之報導內容是臺北市○○路段之情形,與本案情
形有別,原告以為陳述依據,顯與法令規定不符,自難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係原舉發員警於102年11月2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
收受,該舉發單載明原告須於102年11月10日前到案,然原告並未於該日之前到案,後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請掣開裁決書,被告乃於102年12月2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及逾越裁量,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珈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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