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霖晃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霖晃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霖晃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其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竟乘其起造位於臺南市○○區○○街上領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101)南工造字第851號建築執照之建物(下稱851號建物)時,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旁增建與該851號建物相連之RC(鋼筋混凝土)建物;嗣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發現上開違建(當時高度為地上3樓),而於102年1月9日報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乃於102年1月14日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蔡霖晃,勒令其立即停工恢復原狀,蔡霖晃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工務局於102年3月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建仍繼續施工,且與上開許可建築範圍僅止地上5樓之851號建物一併增建至7樓,遂於102年3月4日再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蔡霖晃,勒令其立即停工恢復原狀,詎蔡霖晃收受該函後猶不從,續由所僱用之工人在上址施工,而將上開851號建物及與其相連之違建增建至地上8樓而興建完成。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蔡晃霖 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14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4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圖說、臺南市政府102年9月12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建範圍圖說、建物施工中及完成後照片共17紙等附卷可按(見102年度他字第1864號偵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9、10、15至17、21至23、26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無視主管機關下達之勒令停工要求,仍續行施工,經再次勒令停工,猶仍不從而繼續興建,所興建違章建築高度8層,違建面積非小(見本院卷第16頁照片及17頁存置袋內違建範圍圖說),且經主管機關履次通知及檢察官傳訊,已知渠所為增建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後仍繼續增建、使用,迄今並未拆除違建,難認有悔意;又違建部分與領有建築執照之851號建物係同時施工,彼此相連形成一整體建物,完成後又經被告出租牟利,有上開施工中照片及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查訪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興建之初,即已起意建造上開違建,其為一己之私利,漠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公權力之執行及公共安全,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並考量違章建築對於系爭建築物本身及相鄰房舍之結構安全影響深遠,有害市容觀瞻、可能造成公用巷道進入困難,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