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10號原告 呂青山 被告 甘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8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1年5月1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函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0年11月26日入境,嗣於91年5月16日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有該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均核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離家後,業已返回大陸之情形相符,原告前述主張,堪可採信。準此,被告於91年5月間返回大陸後,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