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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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 何文敏 被告 郝恩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婚後被告申請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詎被告於94年8月26日不告而別後,即返回大陸地區,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況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另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夫妻感情,雙方形同陌路,已無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可期,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7月2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2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
婚後被告申請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6日不告而別後,即返回大陸地區,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核與證人 何文亮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來臺後,約居住8、9個月,或因不習慣,即返回大陸地區等語相符;又被告自94年8月26日出境以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實。
㈢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4年8月26日不告而別後,即返回大陸地區,未再入境,足見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於94年8月26日不告而別後,即未與原告同居;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堪認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堪信實在。
㈣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
㈤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為之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