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上「 劉俊傑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劉俊傑」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林健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皮包(內有員工證)」,並將「IMEI碼000000000000000」更正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林健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劉俊傑」署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進而以其竊得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造成告訴人及商家之損害,並影響刷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實屬可議,惟念其所竊財物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劉俊傑」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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