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業經兩造之子女 黃裕翔 、 黃珮珊 到庭證述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貳、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印尼國人民,於民國83年6月28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住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兩造共同育有一子黃裕翔、一女黃珮珊,被告並於89年5月15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自93年12月間,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復於94年1月28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行蹤不明。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為此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前因兩造時常爭吵,且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亦曾經毆打被告,當時被告認為夫妻一場,故未驗傷。被告不想回去與原告同居,因為覺得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被告寧願扶養二名子女,亦不願與原告共處等語。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二名子女,而被告業已於89年5月15日取得我國國籍,嗣被告於94年1月28日無故離家他去,自此未再返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黃裕翔、黃珮珊到院證述其情無訛,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4年9月19日投投警刑字第0940015971號函附之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臺南縣楠西鄉戶政事務所94年6月13日南縣楠戶字第0940000583號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佐;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其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到庭雖以兩造時常爭吵且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而曾經毆打被告等語置辯,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憑其空言所辯,尚難採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舉證其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