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4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設定同額之動產抵押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就前開貸款金額應分六十期,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元之方式為清償,且約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存放地點為當時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之租住處,在貸款未全數償付之前,該標的物不得任意為遷移。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取得貸款後,僅償付六期後即拒不付款,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前述車輛任意交由地下錢莊之人取去作為抵債之用,而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並隨即遷徙本身之住居所,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台新銀行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徐堂福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及台新銀行派員至標的物存放地點所拍攝之照片三張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即有遵守契約內容按時繳款之義務,且若有遷移、出賣而變更標的物原約定存放地點之必要時,亦應先行通知告訴人並徵得其同意,以免告訴人將來追索無著。其竟於訂約後未善盡繳款之責,復任意將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客車交由地下錢莊之人取去作為抵債之用,而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遷移至非原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顯見被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空言徒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前雖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但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台新銀行之損失,被告歷此偵審程序,仍未見有何警惕之效,自無足邀緩刑之寬典,是本院尚不宜對被告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曾佩琦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