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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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加重竊盜、贓物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拘役五十日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其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台中市南區和平里和平一巷二弄六十六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天施用二、三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採其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其於強戒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判決及經送強制戒治,竟再施用毒品不輟,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況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淵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