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巷○○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鎮○○路○○○巷○○
號,並共同育有現皆已成年之 王權輝 、 王主恩 二子,十數年婚姻生活原尚稱融洽。
㈡詎被告於90年間起即開始不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經常夜
不返家,並性情大變,對原告百般挑剔,稍有不順其意即不假辭色,甚且怒罵毆打。原告顧及夫妻情份,初時尚加隱忍,然亦不禁為被告何以丕變至此,大起疑慮,乃於92年6月間委託徵信社加以調查,經徵信社回報調查結果,謂被告當時與一來臺幫傭之印尼女子過從甚密。原告得知此事,傷心欲絕,即以之質問被告,孰知被告竟然惱羞成怒,遽對原告施以暴力,復以欲加害於原告之言詞恫嚇原告,且其見事態曝露,竟自此即獨自遷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圍巷74號居住,不再返家。
㈢93年1月21日農曆除夕,被告雖有歸來,惟又旋即離去。原
告思及十幾年來夫妻情緣,被告如此決絕,心中實在憤忿難當,乃前去其南投縣竹山鎮竹圍巷74號居所與其理論,兩造為此再起勃谿,被告竟持棍棒毆打原告,又以「曾經殺過人,再關一次也無所謂」等言詞恫嚇原告,並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以及心靈情感上之巨大創傷。原告至此對被告已然心灰意冷,又恐其再有另次施暴情事,乃具狀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
㈣嗣後一年多來,兩造形同陌路,彼此少有聞問,時至今日,
原告見被告全無回心轉意跡象,認此一婚姻實已無再加以維持之必要,乃向被告情商協議離婚,詎被告不思自己數年來未盡人夫、人父之責,一人在外逍遙自在,更任意結交女友,棄原告、子女不顧之過,竟以「我就是要把你丟在家裡」相應,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令原告為此情傷氣結,久久不能自己。
㈤綜上,被告自90年間起即動輒辱罵原告,且施以暴力致傷之
情事,顯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後,被告雖不敢造次,然仍拒負家庭責任,且被告早已搬離兩造住所,不盡其應盡之義務,使兩造間徒具夫妻之名,而全無夫妻之實,卻仍欲藉婚姻枷鎖套牢原告,由其上述報復之心態,顯見為婚姻基礎之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其婚姻實在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故為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有無上開情事,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34年上字398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並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權輝為證。然查,被告已自90年間因被告感情問題而致兩造分居,嗣被告並遷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圍巷74號居住,兩造自此已未同居,被告雖於93年1月間農曆除夕因兩造細故而毆傷原告,然並非在兩造共同居住地發生其事,而係原告前往被告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圍巷74號居處時發生,此為原告所自陳,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王權輝證述屬實,且原告於前案(本院93年度家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中亦表示被告有悔改之意,原告願意原諒他等語(93年2月20日訊問筆錄)。被告既已自行遷居他處,雖兩造偶生爭執,被告因而毆打原告成傷,惟兩造已無同居之事實,且原告事後宥恕被告之激怒行為,自難謂被告所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是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二、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行為所造成而其歸責程度相當者,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增列上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然依上述說明,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全然的「破綻(裂)主義」,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僅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惟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在婚姻關係之履踐上有何主觀責任上之「行為過失」所導致者,而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別無他途,倘婚姻關係已產生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其事由並非源自於夫妻任何一方之過失行為,遽爾不許訴請離婚,將徒增配偶間無窮之怨懟,應非上述法律修正所設意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謂「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要非僅採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概念,由無過失之他方得請求離婚;並應及於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該等事由時,由該事由之客觀歸責(危險承擔)一方之他方,亦得援上述規定請求離婚,始符規範所設意旨。此亦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所採見解,足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起即開始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因被告發生婚外情而獨自遷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圍巷74號居住,不再返家,嗣於93年1月21日農曆除夕,於被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圍巷74號居所時,兩造再起爭執,被告竟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事後一年餘,兩造形同陌路,彼此少有聞問,至今被告全無回心轉意跡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護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權輝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0年間自行離家別居,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達三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期間被告又因感情問題於兩造爭執之際,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本件被告因其婚外情問題而逕自離家別居,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