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一時八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一二公里處南向,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 林志鴻 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者」之違規行為,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依據上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在車輛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舉發前伊所駕車輛車身搖晃,是因在拿東西,遭攔檢後員警詢以有無使用行動電話,因緊張未進一步思考,即回答有,實際上伊從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一時八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霧峰匝道上,因行車時偏離車道,迫近護欄,員警認有異,進入高速公路後,即接近異議人所駕車輛並打開巡邏車側燈,見異議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即進一步攔檢並詢問異議人與何人通話,異議人以公司同事打電話過來請他去上班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志鴻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舉發時員警與異議人對話之錄音光碟一片附卷可佐,異議人對員警攔停後曾供承因公司同事以電話通知請其回公司上班,而於車輛行駛中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一節亦不爭執,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因當日突遭攔檢,心情緊張,未究明員警詢問之問題情況下,驟然承認有於車輛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本件舉發員警於親見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後,始予攔停舉發,依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