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昆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肆點零玖公克)及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榮昆前於民國92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2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強制戒治至95年6月19日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海洛因5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9公克(包裝重1.19公克),純度
13.44%,純質淨重0.55公克,確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雖已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惟該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然觀諸修正內容並參酌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未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邱榮昆前於92年5月中旬某日至同年6月25日止,連續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9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於92年6月26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海洛因5包,經檢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9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080006631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聲沒字第632號卷第5頁),足認扣案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