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紋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紋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遺失」應更正為「遺忘」;第4行所載「7,000元」應更正為「6,057元」;第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
失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陳安琪 發現其錢包1個遺落在法務部○○○○○○○之福利社後,旋即返回上址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上開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謝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錢包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錢包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57元,係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因具個人專屬性,且可由告訴人申報遺失後失其效用,若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亦侵占告訴人之錢包內現金943元等語,因認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為「7,000」,惟此僅據告訴人之指訴,而被告坦認該錢包內有現金6,057元(調院偵卷第31頁),否認侵占其餘現金943元,因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現金金額全部正確無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就被告承認之部分認定其所侵占之現金。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侵占現金逾6,057元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3號被告謝紋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紋榮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之福利社內,撿拾陳安琪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2張、信用卡3、4張、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7,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安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安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