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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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巧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巧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巧紜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季克蘭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尚有2萬4,000元未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30頁、第135至143頁),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被告賴巧紜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紜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巷往西行駛,左轉元化路125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季克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化路125巷往北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季克蘭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及踝部擦傷、右側脛骨內踝及腓骨外踝與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賴巧紜隨即報警並經警到場處理坦承肇事。
二、案經季克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巧紜到庭坦承雙方都有錯乙情不諱,並經證人季克蘭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客觀路況能予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搶先左轉肇事,堪認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