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黃家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鑑定報告及卷頁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⑵毛重:0.711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⑶淨重:0.3426公克⑷取樣量:0.0050公克⑸驗餘量:0.3376公克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第15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第83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被告黃家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宜蘭縣○○鄉○○路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友人 張雲娥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經張雲娥同意進入上址,扣得黃家祥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11公克)而查獲。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DE000-0000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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