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宏
張正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47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俊宏、張正雄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原載「
使 謝譽儒 受有頭部撕裂傷、腦震盪、雙手鈍傷、左手撕裂傷及右手第一指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使謝譽儒受有頭頂3處撕裂傷約2公分、腦震盪、雙手鈍傷、左手肘鈍傷、右手第一指擦傷及左手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俊宏、張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江俊宏、張正雄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江俊宏、張正雄2人未思以理性解決衝突,竟或持
球棍、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謝譽儒,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所為應均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偵訊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併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張正雄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棍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球棍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47號被告江俊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正雄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江俊宏(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識,均與謝譽儒(涉嫌傷害、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認識。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9時50分許,在友人 吳貴昇 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江俊宏與謝譽儒因細故發生衝突(無證據證明是否成傷), 嗣江俊宏 走至門外,見張正雄正好在外,隨即夥同張正雄,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正雄持球棍、江俊宏徒手攻擊謝譽儒,使謝譽儒受有頭部撕裂傷、腦震盪、雙手鈍傷、左手撕裂傷及右手第一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譽儒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張正雄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謝譽儒之事實。2、證人張正雄見聞被告江俊宏、謝譽儒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攻擊,而被告江俊宏有持木棍之事實。2被告江俊宏於警詢中之供述1、被告江俊宏經合法傳拘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持刮刀、徒手攻擊告訴人謝譽儒之事實。2、證人江俊宏見聞被告張正雄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謝譽儒手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謝譽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譽儒證稱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江俊宏持刀、被告張正雄持木棍攻擊,造成其受有頭部撕裂傷、腦震盪、雙手鈍傷、左手撕裂傷及右手第一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證人吳貴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江俊宏、謝譽儒先在屋內互相攻擊,隨後被告江俊宏走出屋外,帶同被告張正雄一起攻擊告訴人謝譽儒之事實。5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謝譽儒於111年12月31日至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其受有頭部撕裂傷、腦震盪、雙手鈍傷、左手撕裂傷及右手第一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正雄、江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之行為係涉犯殺人未遂,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再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如何及所使用之兇器,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1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雖稱被告2人係持刀、木棍朝其頭部、手部毆打,然自陳:我有一直跟他們道歉,但他們還是打我,我才拿著拐杖把他們推開,跑出去外面的時候警察就來了,後續警察打電話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參以告訴人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顯見其傷勢尚無足以致命之嚴重情形,且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並無仇恨,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尚難逕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而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昆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