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連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96、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連貴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莊連貴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被告莊連貴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莊連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第70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2月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之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某土地公廟之對面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莊連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