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金融卡」應更正為「信用卡」、第7行應補充為「遭 陳芬美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李勝博固於警詢時辯稱:我所竊取的智慧型手機之手機殼內並無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云云,惟查,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遭告訴人陳芬美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緝,被告當場坦承犯行,並命其交出竊得之物,被告始交出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137元為警扣押,並告知警員已忘記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丟棄在何處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核以告訴人指稱:遭竊之物為智慧型手機1台,手機殼內有1,000元、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等語,足見告訴人之手機殼內確實夾放物品,而被告在竊得告訴人手機後,取出手機殼內之物品,又衡之常情,目前手機等電子支付方式普及,惟為因應僅能支付現金之狀況,多有在手機殼內夾放整數紙鈔以利不時之需,足見被告交付經扣案之137元當係其花用後餘款,其確亦竊取手機殼內之物足堪認定,是其前揭辯詞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已涉犯6次竊盜案件經判刑,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再次犯本案,任意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已遭其花用之863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137元業已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及健保卡及信用卡各1張均得掛失並重新補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73號被告李勝博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運動公園前,見陳芬美持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椅墊徒手翻找物品,竊取車廂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手機殼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健保卡及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然旋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遭陳芬美察覺而將其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137元。
二、案經陳芬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勝博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拿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內並無現金1,000元及健保卡、信用卡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芬美於警詢中指述 綦祥 ,並有警員撰寫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137元等物品已發還與被害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