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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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欽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00、440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欽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未使用過之安非他命玻璃球貳個、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貳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陸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捌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未使用過之安非他命玻璃球貳個、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陸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捌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貳肆伍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欽德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8月9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224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6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8支、其所有供挖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2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已使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未使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分裝袋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35個。
(二)於100年8月20日之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0年8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0公克)。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35包,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