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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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錫焜 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 朱家明 年籍詳卷
羅蔚舟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錫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朱家明、羅蔚舟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2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9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嗣於112年12月4日委任鄭崇煌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被告2人、聲請人於苗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等資料,認定本件係聲請人先請中國時報記者 羅浚濱 報導「遲到學生(本院按即聲請人之子)不能進教室」之新聞,中時新聞網因而於112年3月28日發布「遲到生不能進教室新竹亞太美國學校校長挨告」之網路新聞,被告朱家明為亞太美國學校校長,其於知悉上情後,為澄清並無剝奪學生受教權乙事,始將學生留在輔導室及學生家庭狀況係父母離異等情,發新聞稿解釋,是被告朱家明係為說明聲請人之子留在輔導室而未進教室之原因始提及其「父母離異」等語,尚難認被告朱家明有意圖損害聲請人之不法意圖,又被告羅蔚舟係依據亞太美國學校給予之新聞稿報導,其係以中國時報記者羅浚濱已經公開之事項,為亞太美國學校平衡報導,因亞太美國學校新聞稿亦載有學生之父母離異,故亦將聲請人夫妻離異之狀況寫在新聞資料,尚難認被告羅蔚舟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為由,認本件尚難認被告2人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說明被告2人所為無法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之理由,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之婚姻狀況為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明定保護之個人資料,且被告2人非公務機關就渠等取得之告訴人婚姻狀況資料,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取得個人資料,又被告2人所辯稱之理由無一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明定之例外情形,足認被告2人所為確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原偵查檢察官未就被告2人不符法定事由之辯解及渠等是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語。然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係因認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而非認婚姻狀況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或被告2人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聲請意旨執上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實屬無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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