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瑞欽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瑞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ㄟ」)緣於公司欠債,Telegram暱稱「 李白 」之人持該公司支票向彭瑞欽討債,並稱可以介紹工作,遂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杜甫 」、「李白」、「順風順水」、「 馬克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彭瑞欽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8號判決確定),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其他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稱係飯店客服、銀行客服人員、網購平台業者等,須操作網銀帳戶、解除付款設定等語,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帳戶;嗣彭瑞欽依本案詐欺集團「順風順水」、「杜甫」之指示,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二、案經 楊智淵 、 林詩雅 、 林嘉萍 、 蔡如婷 、 薛欽賢 、 賴怡庭 、 黃展奇 、 徐秀君 、 陳榮麟 、 呂峙忻 、 呂俊賢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彭瑞欽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5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1595卷》卷二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243卷》第166至167頁、第1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楊智淵(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5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1595卷》卷一第55至56頁)、林詩雅(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67至70頁)、林嘉萍(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78至81頁)、蔡如婷(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88至89頁)、薛欽賢(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01至103頁)、賴怡庭(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10至112頁)、 黃湘鈞 (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18至119頁)、 徐瑞霞 (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28至129頁)、黃展奇(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39至140頁)、徐秀君(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49至153頁)、陳榮麟(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61至164頁)、呂峙忻(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81至185頁)、呂俊賢(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97至19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提款影像照片(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6至1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日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31至33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34至36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28日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37至3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40至4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44至46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28日函暨附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47至49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函暨附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50至52頁)。
、被害人楊智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54頁、第57至65頁)。
、被害人林詩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66頁、第71至76頁)。
、被害人林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77頁、第82至86頁)。
、被害人蔡如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詐欺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87頁、第90至99頁)。
、被害人薛欽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00頁、第104至108頁)。
、被害人賴怡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09頁、第113至116頁)。
、被害人黃湘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17頁、第120至126頁)。
、被害人徐瑞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27頁、第130至137頁)。
、被害人黃展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38頁、第141至147頁)。
、被害人徐秀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48頁、第154至159頁)。
、被害人陳榮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通聯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60頁、第165至179頁)。
、被害人呂峙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80頁、第186至195頁)。
、被害人呂俊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1595卷卷一第196頁、第199至20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杜甫」、「李白」、「順風順水」、「馬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被害人等,再由被告擔任本次車手取得財物,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揭所為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債等經濟壓力,即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執行前與母親及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243卷第1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楊智淵、賴怡庭、林詩雅、呂俊賢、陳榮麟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243卷第97、99、101、109、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243卷第167頁),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帳戶1楊智淵①112年6月12日18時51分許②112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③112年6月12日18時59分許④112年6月12日19時11分許①9萬9,857元②9萬9,857元③4萬9,987元④4萬9,9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2林詩雅112年6月12日19時13分許4萬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3林嘉萍①112年6月12日19時19分許②112年6月12日19時21分許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4蔡如婷①112年6月12日18時59分許②112年6月12日19時01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5薛欽賢112年6月12日18時59分許2萬9,98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6賴怡庭112年6月12日19時31分許5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7黃湘鈞112年6月12日21時08分許1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8徐瑞霞112年6月12日20時04分許4萬9,98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9黃展奇112年6月12日20時33分許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6萬1,06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0徐秀君①112年6月12日18時59分許②112年6月12日19時41分許①3萬元②2萬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陳榮麟112年6月12日19時58分許4萬9,989元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12呂峙忻①112年6月12日20時23分許②112年6月12日20時25分許①4萬9,987元②4萬9,988元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①112年6月12日21時22分許②112年6月12日21時25分許③112年6月12日21時31分許④112年6月12日22時54分許⑤112年6月12日23時40分許①2萬9,987元②2萬9,987元③8,988元④3萬7,981元⑤4萬9,9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①112年6月12日22時15分許②112年6月12日22時17分許③112年6月12日22時21分許④112年6月12日23時42分許⑤112年6月13日0時03分許⑥112年6月13日0時05分許①4萬9,987元②4萬9,988元③4萬9,988元④4萬9,989元⑤4萬9,988元⑥3萬0,123元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13呂俊賢①112年6月12日21時43分許②112年6月12日23時53分許③112年6月12日23時56分許①4萬2,989元②4萬9,985元③2萬5,9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①112年6月12日18時59分許②112年6月12日19時01分許全聯-竹北嘉豐(新竹縣○○市○○○○路○段00號)①10萬元②9萬9,000元③112年6月12日19時31分許④112年6月12日19時32分許⑤112年6月12日19時36分許⑥112年6月12日19時37分 許國泰 世華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0號)③5萬元④10萬元⑤10萬元⑥1萬元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00000000000000號⑦112年6月12日19時44分許⑧112年6月12日19時44分許⑨112年6月12日19時45分許⑩112年6月12日19時45分許⑪112年6月12日19時46分許⑫112年6月12日19時47分許⑬112年6月12日19時47分許元大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號)⑦2萬元⑧2萬元⑨2萬元⑩2萬元⑪2萬元⑫2萬元⑬2萬元⑭112年6月12日19時49分許⑮112年6月12日19時50分許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⑭2萬元⑮2萬元⑯112年6月12日19時53分許國泰世華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0號)⑯9,000元⑰112年6月12日21時23分許中國信託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號)⑰9,000元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⑱112年6月12日20時11分許⑲112年6月12日20時12分許⑳112年6月12日20時13分許㉑112年6月12日20時13分許㉒112年6月12日20時14分許元大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號)⑱2萬元⑲2萬元⑳2萬元㉑2萬元㉒1萬9,000元㉓112年6月12日20時38分許國泰世華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0號)㉓2萬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㉔112年6月12日20時24分許㉕112年6月12日20時24分許㉖112年6月12日20時24分許國泰世華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0號)㉔2萬元㉕2萬元㉖1萬9,000元㉗112年6月12日20時44分許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㉗6萬元5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㉘112年6月12日20時54分許㉙112年6月12日20時55分許㉚112年6月12日20時57分許竹北光明郵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㉘6萬元㉙6萬元㉚3萬元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㉛112年6月12日21時42分許㉜112年6月12日21時42分許㉝112年6月12日21時43分許㉞112年6月12日21時44分許㉟112年6月12日21時45分許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號)㉛2萬元㉜2萬元㉝2萬元㉞2萬元㉟2萬元㊱112年6月12日23時02分許㊲112年6月12日23時03分許國泰世華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0號)㊱2萬元㊲1萬8,000元㊳112年6月13日0時01分許竹北六家郵局(新竹縣○○市○○路000號)㊳2萬元㊴112年6月13日0時03分許㊵112年6月13日0時04分許㊶112年6月13日0時05分許㊷112年6月13日0時06分許㊸112年6月13日0時07分許㊹112年6月13日0時07分 許全家 超商竹北嘉興門市(新竹縣○○市○○○街○段00號)㊴2萬元㊵2萬元㊶2萬元㊷2萬元㊸2萬元㊹6,000元7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㊺112年6月12日22時43分許㊻112年6月12日22時44分許㊼112年6月12日22時45分許竹北光明郵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㊺6萬元㊻6萬元㊼2萬9,000元㊽112年6月13日0時11分許㊾112年6月13日0時12分許㊿112年6月13日0時13分許竹北六家郵局(新竹縣○○市○○路000號)㊽6萬元㊾6萬元㊿1萬1,000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及匯款紀錄罪名及宣告刑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㈦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㈧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㈨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㈩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