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至三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予刪除、第四至五列「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截取照片共10張」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截取照片共9張」,證據並補充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件竊取數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賣場內商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陳冠妤 乙節,有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至37頁、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1號被告黃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家樂福樹林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魔術靈馬桶清潔森林1罐、台灣康匠醫療口罩(藍)1盒、台灣康匠醫療口罩(粉)2盒、女免洗褲2袋、1/2休閒棉襪2雙、NCAA圓領T混款1件等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1,665元),得手後藏放所攜帶之黑色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上開賣場內安全助理陳冠妤發覺有異,攔阻黃桂英離去並報警處理,於上開袋內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桂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妤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截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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