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30號、第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定勝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乳膠枕壹個、粉紅色鞋子壹雙及電子鑰匙壹支、抹布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刪除「 陳勇中 、」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非佳、年歲八旬之高齡、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除部份物品已返還被害人陳勇中外,其餘物品均未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 盧顥 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手提袋1個、乳膠枕1個、粉紅色鞋子1雙,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電子鑰匙1支、抹布1條,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30號113年度偵字第29325號被告江定勝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勇中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1個(內含粉紅色睡袋1個、粉紅色毛毯1件、乳膠枕1個、粉紅色鞋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粉紅色睡袋1個、粉紅色毛毯1件已發還陳勇中),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4月21分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 盧顥之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電子鑰匙1支、抹布1條(價值約6,0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勇中、盧顥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勇中、盧顥之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