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
丙○○
丁○○
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企業有限公司、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甲○○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㈠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乙○○等人及上訴人甲○○公同共有。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7,7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58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上訴人甲○○上訴部分:⒈返還遺產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上訴人甲○○應給付新
臺幣4,384,600元及人民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乙○○等人及上訴人甲○○公同共有【人民幣20,000元依被上訴人即原告乙○○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訴時之人民幣匯率計算(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3元),換算新臺幣應為86,000元(計算式:20,000×4.3元=86,000元)】,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470,600元(計算式:4,384,600元+86,000元=4,470,600元)。
⒉分割遺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93,402元(計算式:
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扣除被上訴人即原告乙○○剩餘財產分配後之總額11,616,753元×被上訴人即原告乙○○等四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合計共4/5=9,293,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9,293,402元。
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甲○○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分割遺產之上訴利益定之。準此,上訴人甲○○之上訴利益為9,293,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60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甲○○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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