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 劉榮發
彭錦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被告 彭安郎
彭榮照 彭月嬌 彭月娥 朱彭美珠 曾兆志
曾文鈴 彭寶釧 彭淑真 彭惠瑛 彭椿榮 彭志偉
彭志誠 鄭何麗華
鄭椿堂 鄭秀玲
鄭武炳
麥 鄭婉珠 蘇汶釧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蘇惠美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王立元 王立心
蘇惠敏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蘇曼如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鄭武滄 林月清 鄭國隆 鄭玲芳 陳健文 陳瑞彬
陳瑞麟 林森霖 林森龍 林淑惠 林淑娟 林慧如
林維倫 (兼林 呂碧霞 之承受訴訟人)
林維彥 (兼林呂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恒進 林怡蒨 林怡蓉 林耀煌 周昭敏
周昭俊 周昭瑩 林正義 林柏志 林柏勇
林廷春 林珈伈 王瀛龍 王嫺雅 謝王芮萱 王偉達
王瀛發 許智雄
許雅鈞 莊國煒
莊國艷
張佳如 張倢涵 張琍宇 王俊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龔美春 被告 王明竹
王銘儀 高文章 王佳屏 張寶鸞
趙金鐘 趙林月鳳 趙國泰 趙國宗 趙國益
趙淑惠 趙淑真 林于晴 趙淑鈴 趙金求 陳趙梅
趙秀蘭 林趙幸梅
趙素真 趙秀蓮 莊文雄 莊德安 葉松泰
葉琦琪 葉信顯 莊璧 莊純宜 上一人輔助人 鄭博元 被告 張淳超
張淳智 張淑貞 曾清福 曾義 曾黃燕 戴曾梅 曾金霞
曾美珠
曾金英 廖憲欽 廖雪鶯
廖雪珠 趙源 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新竹州新竹郡新
竹廳樹林頭172番地上一人財產管理人 李家豪 律師被告 彭昭明 ( 彭炳章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雲 ( 鄭椿源 之承受訴訟人)
鄭家翔 (鄭椿源之承受訴訟人)
鄭家宜 (鄭椿源之承受訴訟人)
趙明高 (兼趙 陳雲卿 之承受訴訟人)
趙鈞惠 (兼趙陳雲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桓睿 趙珮安 吳楚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茲平 被告 李翊涵
李翊晴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真原
趙茲惠 被告 楊弘民 (楊 趙幸珠 之承受訴訟人)
楊益民 (楊趙幸珠之承受訴訟人)
楊順民 (楊趙幸珠之承受訴訟人)
鍾翊傑 ( 陳沛潔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文城 (陳沛潔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吳弦 ( 陳彭美玉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二編號3至44之被告天○○○等四十二人,應就被繼承人 彭寄生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45至108之被告甲Z○等六十四人,應就被繼承人 王戴 對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110至121之被告甲Z○等十二人,應就被繼承人 王有福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辰○○、寅○○○、己○○○、辛○○○、午○○、甲○○○等7人均於起訴後死亡,而未○○之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4至6;辰○○之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0、21(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寅○○○之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1、32;己○○○之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64、65;辛○○○之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83至85;午○○之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25及庚○○、癸○○、壬○○(按:庚○○、癸○○、壬○○等3人嗣後因就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後,並未取得該應有部分,經原告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後,復經撤回在案,詳如後述);甲○○○之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有原告等2人提出渠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31頁、卷三第573至583、589至597、687至691頁、卷四第63至71頁),另辰○○之繼承人中已聲請拋棄繼承部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民國112年12月19日中院平家合112司繼3924字第11220002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81頁),復經原告於111年6月1日、112年9月5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4月10日具狀就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3頁、卷三第569、571、585、587、695、697頁、卷四第59、61頁);另被告甲C○(附表二編號42)為00年0月0日生,於原告起訴前尚未成年,有前開彭寄生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斯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L○○代理訴訟行為,現被告甲C○於訴訟進行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5、477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原列如附表二編號109、122至
124、127至135之共有人,及彭寄生、 王戴對 、王有福、午○○(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甲○○○(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等人為被告(見調解卷第11至17頁)。迭經更正,最終確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等2人起訴之對象如附表二編號3至109、122至135所示(按:編號110至121與45至56共有人相同)。其中:
㈠因查知彭寄生、王戴對、王有福等3人分別於起訴前之19年11
月25日、7年2月12日、97年6月4日死亡,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其對於彭寄生、王戴對、王有福等3人之訴訟(見調解卷第135、137頁),同日另具狀追加彭寄生、王戴對、王有福等3人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7至19、22至3
0、33至59、63至76、82、86至94、98至108所示);彭寄生之繼承人未○○(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辰○○(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卯○○、寅○○○(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等4人;王戴對之繼承人丑○○、 王爐 、己○○○(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乙○○、丙○○、丁○○、辛○○○(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張莊菊 等8人為被告(見調解卷第139至153頁)。
㈡因查知王戴對之繼承人王爐、張莊菊等2人分別於起訴前之64
年4月14日、109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具狀將起訴對象自王爐、張莊菊等2人更正為附表二編號60至62、95至97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1至43頁)。
㈢因查知卯○○、甲己○(即附表二編號51被告,嗣因後述原因復
追加為被告)等2人已聲請拋棄繼承,原告於110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對上開2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
㈣因認被繼承人王戴對係於7年2月12日(即日治時期大正7年2
月12日)死亡,依《大清律例‧戶律》戶役88.02規定,女性僅有於戶絕且沒有繼嗣者之條件下,才可以繼承父母遺產,非戶絕之遺產,女性則無法定繼承權等情,認王戴對之繼承人 王貴 暨再轉繼承人無繼承權,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對附表二編號63至76、82、86至108共有人及己○○○(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乙○○、丙○○、丁○○、辛○○○(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
㈤因改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2點及第14點規定,被繼承人王戴對死亡時並非戶主,其遺產繼承應依上開規定順序定之,故王戴對之繼承人均有繼承權等情,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附表二編號63至76、82、86至108共有人及己○○○(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乙○○、丙○○、丁○○、辛○○○(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53至61頁)。
㈥因查知王戴對再轉繼承人 趙炎山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乙○○、丙○
○、丁○○等3人均已拋棄繼承,應由孫輩繼承人繼承,原告於112年4月7日具狀追加附表二編號77至81等5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25、127頁),及於同日具狀撤回對乙○○、丙○○、丁○○等3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35、137頁)。㈦因查知午○○之繼承人庚○○、癸○○、壬○○等3人,與附表二編號
125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後,僅由附表二編號125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於112年6月2日具狀撤回對庚○○、癸○○、壬○○等3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05、207頁)。
㈧因王戴對與王有福生前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有福復為
王戴對之繼承人,此外甲己○就王有福死亡時已聲請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惟因查知王有福死亡時,其配偶 王彭金 亦繼承王有福之遺產,嗣甲己○之母 王新佩 (即王有福及王彭金之長女)先於101年7月30日死亡, 王彭金復 於108年9月2日死亡,故王彭金死亡時,甲己○代位繼承其母王新佩對王彭金之應繼分,且對此甲己○並未聲請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6月5日具狀追加甲己○(即附表二編號51)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09、211頁)。
㈨因確認丑○○已為他人收養,非本件王戴對及王有福之繼承人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對丑○○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631頁)。最終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並補充追加訴之聲明第1至3項命前揭彭寄生、王戴對、王有福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125至127頁),經核亦與前揭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㈩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起訴對象部分,業已提出各共有人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選任財產管理人裁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5至491頁、本院卷一第45至71頁、卷二第235至343頁、卷三第147至156、213頁),且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另卯○○、甲己○、乙○○、丙○○、丁○○已拋棄繼承部分,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4月6日苗院雅家字第7551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1月23日高少家宗家 司勵 100司繼字第2314號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45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且原告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起訴,亦經渠等收受原告之民事撤回狀後,逾10日未表示意見,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109年11月26日民事起訴狀附圖,見調解卷第21頁)所示A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等2人,仍保持共有(面積376.91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等維持共有(面積1,442.72平方公尺),或為其他適當之分配,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至17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原告乃依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之測量結果,數次更正其請求之分割方案面積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最終確認分割方法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27頁),而原告上開所為之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本件除附表二編號101至104被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其中共有人彭寄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至44所示;共有人王戴對於7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45至108所示:共有人王有福於97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45至56(同編號110至121)所示,因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均尚未就渠等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渠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而系爭土地上設有安瀾宮1座以供奉福德正神,因年久失修,擬予整建,原告等2人為感念安瀾 慈恩 ,維護舊港地區安寧,擬將自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後,捐贈予安瀾宮,俾建物、土地完整,得以永續傳承,護衛地方。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竹測土
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四第35頁)所示編號301(1)部分目前為安瀾宮坐落範圍,原告等2人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能取得301(1)部分之位置維持共有;另如附圖所示301(0)、301(2)部分,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分割方法亦無金錢找補問題,並可簡化共有關係,分割後原告等2人可依自己意願將分得土地捐贈予安瀾宮,進行修整改建以繼續使用,被告等人則可將分得土地變賣取得價金,且此二塊區域均有對外通路。
㈢綜上,爰聲明:
⒈附表二編號3至44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彭寄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附表二編號45至108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戴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⒊附表二編號110至12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有福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301(1)部分土
地分配予原告等2人維持共有(面積376.91平方公尺),其餘如附圖所示之301(0)、301(2)則予以變價分割(面積:1,
442.72平方公尺),所得價金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為其他適當之分配。
⒌訴訟費用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d○○、f○○、g○○、e○○(附表二編號11、12、15、16)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4人先前具狀所為之陳述略稱:系爭土地面積僅1,819.63平方公尺,除原告等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較大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非常細微,縱使保持共有,日後亦難以進行土地利用。又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寺廟建物及既有道路,且地形呈不規則狀,客觀上亦難以再為細分,且依原告等2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將該2人之應有部分分割出來,其餘部分仍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其分割方案過於簡略且獨厚原告等2人,顯非公允、妥適,故被告d○○、f○○、g○○、e○○等4人主張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出售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始為公允。
㈡被告甲M○(附表二編號38)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系爭土地為先祖所遺留,目前被告甲M○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故不知如何做後續處理等語。
㈢被告甲X○、地○○○(附表二編號46、47)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據渠等2人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除略稱渠等2人僅係到庭瞭解系爭土地之狀況等語外,並未為其他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
㈣被告甲U○(附表二編號57)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被告甲U○僅持有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且並無侵占土地使用之事實,另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甲U○同意將土地公廟坐落位置分配予原告,惟經其向里長詢問,該土地公廟所需面積僅有40坪,然依原告等2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須贈與100餘坪土地予土地公廟,不符邏輯等語。
㈤被告甲W○(附表二編號59)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系爭土地現況有一部分為道路,且被告甲W○每年均有繳稅等語。
㈥被告甲S○、甲午○(附表二編號61、62)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土地公廟存在已久,迄今各共有人均未對該廟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表示反對意見,並無特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01(1)部分分割予原告等2人之必要,因此渠等反對原告等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應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方屬公平等語。
㈦被告Z○○、甲a○、X○○、Y○○(附表二編號98、101至103)之答辯略以:沒有意見。
㈧被告申○(附表二編號105)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財產管理人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書狀之答辯略以:
⒈就原告等2人所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被告申○同意之,另
就原告等2人請求王戴對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王戴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無意見。惟兩造共有人合計100餘人,系爭土地面積僅1,819.63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更加細分,勢必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何況若採原物分割,分配予被告等人之編號301(0)面積為1,395.57平方公尺、301(2)部分面積僅47.15平方公尺,卻由多達100餘位被告維持共有,被告申○能使用之土地面積甚微,且共有關係複雜,日後恐因繼承再衍生更多共有人數,致使用土地面積越加細分,顯然無法有效整合運用,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且透過變價程序買受者可就整片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效果實益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可單獨或集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自較符公平經濟原則,是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始符全體共有人利益。
⒉綜上,答辯聲明:
⑴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㈨被告酉○○○(附表二編號127)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㈩被告Q○○(附表二編號13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原告S○○為被告Q○○最小的叔叔,系爭土地為繼承而來,各共有人持有比例均有基本權利,原告未告知全體共有人,就付之訴訟,長輩們收到傳票非常驚恐不開心,在情、理過不去。再者,如此訴訟是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是否請原告等2人提出方法,例如金錢,被告Q○○認為不應興訟,也沒有事先溝通,是否逼迫不懂法律的人屈就。另就原告等2人請求分割土地及所提分割方案意見,被告Q○○希望其持有之部分可由原告等2人價購,其餘就原告等2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至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項至第3項、第12點第1、3、4款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戶主所遺之「家產」由男系子孫且為家屬之人繼承,家屬所遺之「私產」則由男、女系子孫、配偶或直系尊親屬及戶主依順序繼承。
⒉現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等2人、被繼承人彭寄生、被
繼承人王戴對、被繼承人王有福及附表二編號109、122至135被告,有原告等2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59至567頁、卷四第89至103頁)。又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戴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293至491頁),王戴對於起訴前之7年2月12日(即大正7年2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非戶主(見調解卷第299頁),依前開說明,其所遺財產為私產,應由其最近親等之直系卑親屬繼承,是王戴對所遺私產應由其長男 王江泉 、次男 王寬柔 、長女王貴繼承,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王戴對之繼承人王貴有繼承權乙節,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⒊此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繼承情形,亦均經原告等2人提
出各共有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55至491頁、本院卷一第45至71頁、卷二第235至343頁、卷三第147至156、213頁),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部分,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4月6日苗院雅家字第7551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1月23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00司繼字第2314號函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45頁、本院卷二第71頁),是各共有人之繼承人及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起訴請求:⑴附表二編號3至44被告即天○○○等42人,應就被繼承人彭寄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附表二編號45至108被告即甲Z○等64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戴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⑶附表二編號110至121被告即甲Z○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有福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ㄧ、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調解卷第21頁)及前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人對此亦未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然原則上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若為共有人客觀上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則就共有物之一部,於分割時,法院得分割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且此等共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乃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ㄈ字形,北邊坐落一廟宇名為安瀾宮(本體及旁
邊之金爐),另自安瀾宮北側繞過西側後,沿系爭土地西邊往南延伸為現有私設道路(沒有路名),且北邊及南邊之道路兩端及中段往東延伸均可對外聯絡,另經地政人員比對空照圖,系爭土地上尚有車棚及部分鐵皮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等2人提出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33、35頁、本院卷二第1
85、187、449、451頁、卷三第709、711頁、卷四第13、14頁)、航照圖(見本院卷四第29、31頁)等件附卷供參,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繪製系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卷四第21、22、35頁),堪以認定。
⒉依原告等2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北邊
分成東西2個部分、南邊則單獨分為1個區塊,其中東北側如附圖編號301(1)部分(面積376.91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等2人維持共有;西北側及南側如附圖編號301(2)、301(0)【面積合計1,442.72平方公尺(計算式:47.15平方公尺+1,39
5.57平方公尺=1,442.72平方公尺)】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審酌上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中安瀾宮坐落位置,按原告等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如附圖編號301(1)部分土地,並分歸予原告等2人維持共有,則渠等分得土地位置與安瀾宮坐落位置及使用現況相符,並可藉由前述私設道路北側之出入口對外進出,符合原告等2人分割後欲將上開範圍土地贈與安瀾宮之目的。至其餘如附圖編號301(2)、301(0)部分土地,考量其合計面積雖有1,442.72平方公尺,惟其餘被告人數共達100餘人,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除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外,日後將有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外,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恐因受分配位置遠離私設道路,並遭其他共有人受分配後之土地阻隔,致無法透過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等情形,反而增加日後尚需爭訟之風險,可見原物分割並非妥適且有其困難,反之如附圖編號301(2)、301(0)部分土地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除系爭土地現況因無被告等人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或作何利用,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未有對被告等人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土地買受人日後尚可利用私設道路藉由南側出入口或藉由系爭土地中段往東延伸對外通行,並得以就上開部分土地之全部加以利用,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亦較符合被告d○○、f○○、g○○、e○○、申○(附表二編號11、12、15、16、105)等人之意願,此外其餘共有人除部分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外,復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行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3至44之被告天○○○等42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0;附表二編號45至108之被告甲Z○等64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10;如附表二編號110至121之被告甲Z○等12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10,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01(2)、301(0)變價分割後,渠等分得之價金,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理由,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公平原則,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面積(平方公尺)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01新竹市竹港段3011,819.63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001p○○2/10002S○○1/140003彭寄生之繼承人天○○○1/10004甲庚○005m○○006l○○007o○○008h○○009i○○010亥○○○011d○○012f○○013甲地○014甲宇○015g○○016e○○017甲辛○018子○○019甲乙○020b○○021c○○022j○○023甲Q○024n○○025k○○026甲G○027甲H○028甲F○029甲E○030甲丁○031甲J○032甲I○033甲A○034甲玄○035甲黃○036甲戊○037甲N○038甲M○039甲O○040甲R○041甲B○042甲C○043甲宙○044甲D○045王戴對之繼承人甲Z○2/10046甲X○047地○○○048甲V○049甲Y○050巳○○051甲己○052甲酉○053甲戌○054甲癸○055甲子○056甲巳○057甲U○058甲T○059甲W○060甲壬○061甲S○062甲午○063玄○○064D○○065q○○066宇○○○067u○○068t○○069戊○○070s○○071r○○072甲P○073 趙淑玲 074宙○○075甲丙○076C○○077甲丑○078黃○○079甲天○080甲K○081甲L○082戌○○○083K○○084M○○085N○○086A○○087B○○088甲未○089甲亥○090E○○091G○○092F○○093甲b094甲申○095甲辰○096甲卯○097甲寅○098Z○○099甲c100a○○101甲a○102X○○103Y○○104W○○105申○106J○○107I○○108H○○109x○○2/10110王有福之繼承人甲Z○2/10111甲V○112甲X○113地○○○114甲Y○115巳○○116甲己○117甲酉○118甲戌○119甲癸○120甲子○121甲巳○122R○○1/70123w○○1/140124v○○1/140125甲甲○1/160126陳吳弦1/160127酉○○○1/160128V○○1/320129U○○1/320130T○○1/160131O○○1/160132P○○1/160133Q○○2/140134y○○1/320135z○○1/320備註:因王有福於繼承王戴對之應有部分前,就系爭土地已有單獨之應有部分,故渠等死亡後,編號45至56與編號110至121為相同之共有人,各自就王戴對、王有福之應有部分為繼承。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備註01p○○如附圖所示編號301(1)部分土地(面積376.91平方公尺),按右列「分割後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左列共有人。28/29分別共有S○○1/2902天○○○如附圖所示編號301(0)、301(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442.72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右列「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左列共有人。224/1,776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甲庚○m○○l○○o○○h○○i○○亥○○○d○○f○○甲地○甲宇○g○○e○○甲辛○子○○甲乙○b○○c○○j○○甲Q○n○○k○○甲G○甲H○甲F○甲E○甲丁○甲J○甲I○甲A○甲玄○甲黃○甲戊○甲N○甲M○甲O○甲R○甲B○甲C○甲宙○甲D○03甲Z○448/1,776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甲V○甲X○地○○○甲Y○巳○○甲己○甲酉○甲戌○甲癸○甲子○甲巳○甲U○甲T○甲W○甲壬○甲S○甲午○玄○○D○○q○○宇○○○u○○t○○戊○○s○○r○○甲P○趙淑玲宙○○甲丙○C○○甲丑○黃○○甲天○甲K○甲L○戌○○○K○○M○○N○○A○○B○○甲未○甲亥○E○○G○○F○○甲b甲申○甲辰○甲卯○甲寅○Z○○甲ca○○甲a○X○○Y○○W○○申○J○○I○○H○○04x○○448/1,77605甲Z○448/1,776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甲V○甲X○地○○○甲Y○巳○○甲己○甲酉○甲戌○甲癸○甲子○甲巳○06R○○32/1,77607w○○16/1,77608v○○16/1,77609甲甲○14/1,77610陳吳弦14/1,77611酉○○○14/1,77612V○○7/1,77613U○○7/1,77614T○○14/1,77615O○○14/1,77616P○○14/1,77617Q○○32/1,77618y○○7/1,77619z○○7/1,776分割後之權利範圍計算方式: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附表2編號1、2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9/140【計算式:28/140+1/140=29/140(分母已通分)】,是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分別為28/29、1/29。⒉附表三編號2至19部分:附表2編號3至135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計算式:224/2,240+448/2,240+448/2,240+448/2,240+32/2,240+16/2,240+16/2,240+14/2,240+14/2,240+14/2,240+7/2,240+7/2,240+14/2,240+14/2,240+14/2,240+32/2,240+7/2,240+7/2,240=1,776/2,240(分母已通分)】,是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分別為224/1,776、448/1,776、448/1,776、448/1,776、32/1,776、16/1,776、16/1,776、14/1,776、14/1,776、14/1,776、7/1,776、7/1,776、14/1,776、14/1,776、14/1,776、32/1,776、7/1,776、7/1,776。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1p○○2/10S○○1/14002天○○○連帶負擔1/10甲庚○m○○l○○o○○h○○i○○亥○○○d○○f○○甲地○甲宇○g○○e○○甲辛○子○○甲乙○b○○c○○j○○甲Q○n○○k○○甲G○甲H○甲F○甲E○甲丁○甲J○甲I○甲A○甲玄○甲黃○甲戊○甲N○甲M○甲O○甲R○甲B○甲C○甲宙○甲D○03甲Z○連帶負擔2/10甲V○甲X○地○○○甲Y○巳○○甲己○甲酉○甲戌○甲癸○甲子○甲巳○甲U○甲T○甲W○甲壬○甲S○甲午○玄○○D○○q○○宇○○○u○○t○○戊○○s○○r○○甲P○趙淑玲宙○○甲丙○C○○甲丑○黃○○甲天○甲K○甲L○戌○○○K○○M○○N○○A○○B○○甲未○甲亥○E○○G○○F○○甲b甲申○甲辰○甲卯○甲寅○Z○○甲ca○○甲a○X○○Y○○W○○申○J○○I○○H○○04x○○2/1005甲Z○連帶負擔2/10甲V○甲X○地○○○甲Y○巳○○甲己○甲酉○甲戌○甲癸○甲子○甲巳○06R○○1/7007w○○1/14008v○○1/14009甲甲○1/16010陳吳弦1/16011酉○○○1/16012V○○1/32013U○○1/32014T○○1/16015O○○1/16016P○○1/16017Q○○2/14018y○○1/32019z○○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