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67,28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4,567,28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時,在6,903,252元,及其中2,000,000自108年4月12日起,其餘4,903,252元自110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上訴人負返還責任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㈣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時,在6,903,252元,及其中2,000,000自108年4月12日起,其餘4,903,252自110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上訴人負返還責任。㈤上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㈥上訴人就第二、四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1,418,200元,及其中2,000,000自108年4月12日起,其餘9,336,603自110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上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係就民法第1030之1條及第1030條之3第2項所為之主張,且聲明第㈢、㈣項核屬聲明第㈠、㈡項之後續作為,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其上訴利益應以聲明第㈠、㈡項為斷,是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567,280元。又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係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1,418,200元,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1,418,200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先位、備位聲明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高者即備位上訴聲明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1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74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