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告 鄭瑞鈐
鄭逸丞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石勇 被告 鄭石元
鄭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債權人鄭石元、鄭石川,各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萬元,已由債務人鄭石勇、鄭瑞鈐、鄭逸丞,確定清償」、「為塗銷原債務人 鄭火生 所有被繼承轉載抵押權登記」,嗣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石元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5年楊地字第057320號收件,並於民國95年
4月7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之抵押權、擔保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鄭石川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3年楊地字第316350號收件,並於民國93年12月23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之抵押權、擔保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4、45頁)。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火生,於93年12月23日以楊梅市○○段○○○○○○○○○號、高獅段2、472、472-1地號土地,及高上段422號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鄭石川,並約定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由原告依繼承關係繼受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惟高獅段472-1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5669號實行查封並於102年10月2日拍賣完畢,原告就被告各別所有之400萬元債務同時清償完畢,則被告就○○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且系爭抵押權之原債務人鄭火生已死亡,故系爭債務當無增加之可能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鄭火生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鄭火生所負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固堪認屬實。但查,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土地及○○段000000000號、高獅段2號地號土地及高上段422號建號建物之他項權利異動資料後,發現原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分別於102年12月4日及102年12月13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而刪除被告之他項權利登記,且被告陳報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未見存有任何抵押權之記載,足見被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塗銷系爭抵押權無訛,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鄭石元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5年楊地字第057320號收件,並於95年4月7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之抵押權、擔保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鄭石川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3年楊地字第316350號收件,並於93年12月23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之抵押權、擔保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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