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3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德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德仁犯刑法第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暨其侵占所得之利益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訴訟期間均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認定之侵占犯罪事實,均予坦承,現已與告訴人 謝紹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9萬元,更持續履行前揭和解之條件,請給予自新悔過之機會而予以從輕量刑或緩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侵占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或未予以緩刑之諭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簡上字第34號卷第7頁正面、背面),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謝紹祺達成和解,並持續依約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簡上字第34號卷第31頁及第42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尚未履行完畢,故若予以緩刑,應予附條件之緩刑,惟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其犯後亟思悔過,積極弭補告訴人之損害,是綜合上情,認無附緩刑條件之必要,予以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