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漢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月25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黃漢銘固 坦認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於
104年1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4年1月15日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4620ng/
ml、安非他命數值達29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2月1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04005)、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B-104005)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87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3罪與已執行完畢之前案,雖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然依上揭說明,前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