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將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億上商店」,闢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六合彩簽賭站,以經營六合彩之賭博。而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星期二、四、六開獎前簽選號碼後,以電話或親自到場向王文州下注2星、3星等各式玩法,嗣再與當期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3星70元,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賭客未簽中者,則賭資全由王文州獨得。
王文州遂藉前述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經警於徵得王文州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5/48)≒
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王文州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前述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再被告自104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衡酌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暨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1紙,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王文州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1張│├──┼──────────┼──────┤│2│六合彩支數速見表│1本│├──┼──────────┼──────┤│3│六合彩對帳單│4張│├──┼──────────┼──────┤│4│六合彩開獎單│1張│├──┼──────────┼──────┤│5│臺號倍數表│1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