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毛美明 被上訴人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8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目擊證人 陳美蘭 目睹事故經過,並詳細說明事發經過,不料當初承辦檢察官卻袒護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開啟警示燈、鳴笛並無違規,案發當時也沒有足夠時間反應,認定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特別通行權,但在交叉路口面對紅燈的狀態下,被上訴人對於側向卻未注意,尚屬有過失。案發當時路況、天氣良好,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在通過紅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有過失,況且救護車雖不受速限、標示、標誌、標線之限制,但不可置路況不顧,所有駕駛人、行人皆有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救護車在紅燈通行之狀態下,也自應減緩車速,並作隨時煞車準備,但本件地面毫無煞車胎線之痕跡,是救護車乃為肇事主因,本件應重新勘驗兩造責任分擔比例。案發車禍路口為當地死亡率最高之地點,且為上班尖峰時段出入之路口,被上訴人身為專業救護員在此地區執勤焉能不知,豈有不放慢車速之理。再救護車上之家屬雖有作證,但因為是傷者家屬,家屬因人情關說作證。證人陳美蘭看到事發時副駕駛座並無人在座椅上,當時全車的行車紀錄器有4具,為何遲遲不敢交出來。又未來救護車若有類似本案事故,消防隊以此案件為例,今後開車更肆無忌憚,對市民大為不利。上訴人求償金額只是當初的4分之1,上訴人願將日後判決准予之金錢全面捐出等語。
三、經查,核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盡為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