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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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61號原告 林益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日06時28分許駕駛469-Z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高雄港55號碼頭登記站,因「載運原木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拒絕過磅」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3年10年1日當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10月7日(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於103年11月3日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11月12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上開裁決書於103年11月19日郵寄送達原告戶籍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當天前一台車沒有過磅就可出去,伊是第二台車,卻要壓磅,認警員執法不當,要求重新調查。
㈡伊當時沒有過磅是因為地秤還沒有開啟使用,正常都是早上
6時就開啟,但當天已6時30分都還沒有開啟,所以伊不知道應該怎麼做才好。又當時伊沒有依警方之指示,將車輛駛回55號碼頭管制站後方高鋒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地秤過磅,是因為至該處過磅無法出示過磅單給伊,只能過磅而已,如沒有過磅單沒有辦法交給警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於103年11月3日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三、本總隊執勤員警於103年10月1日6至8時擔任55號碼頭管制站勤務,於6時28分許攔查 林益成君 駕駛469-Z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板台65-H
F欲出港區,發現該車載運原木有超長及超載之虞,因無磅單,即請 林君 將車輛駛回55號碼頭管制站後方高鋒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地秤過磅,惟林君未依執勤員警指示方向行駛,卻直接將車向左轉開往56號碼頭方向,執勤員警遂再次指揮並一再要求林君向右轉往地秤處過磅,但林君不聽從指揮繼續向左往56號碼頭方向前進,執勤員警見狀即拍打其駕駛座左車門制止,可是林君不聽制止繼續行駛未停車,致469-Z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輪壓過執勤員警右腳,惟該車仍未停止逕往56號碼頭岸邊將原木卸下,逃避過磅並撞傷員警,…。四、次查高雄港55號碼頭固定地秤係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設立,目前由高鋒裝卸股分有限公司承租,已於102年10月25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固定地秤附有重量顯示器,開放提供各貨運公司24小時預磅使用,且上揭違規時間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103年10月31日)。綜上,上述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之規定,本總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予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基於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立法者爰訂有上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另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違法行為本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第一台車沒過磅就可出去,…警員執法不當云云,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準此,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且原告因此涉犯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原告空言因為至該處過磅無法出示過磅單給伊,只能過磅而已,如沒有過磅單沒有辦法交給警員,所以伊才沒有依指示去該處過磅云云,顯與有無依指揮過磅無關,所言不足採信。至原告所言其前面第一台車警員未要求過磅,亦與其是否違反未依指揮過磅無涉。(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10,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