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萬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萬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因而被告所為本件上訴,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