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蔡依倩 被告 姜寳鈴 原名: 姜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借據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姜寳鈴(原名: 姜寶鈴 )於民國90年9月7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6萬5239元為給付,其中45萬5519元為消費款,7720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3萬元,約定自92年4月18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1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1萬2018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於9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自92年12月8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6萬1843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及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9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見本院卷第
15、16頁)、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及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由被告返還各該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