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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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對人即債務人杜瑪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傳奕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淑滿
黃銓安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將債權讓與情事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並提出通知收件回執等證明文件,是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歷次債權轉讓已分別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為由,認該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尚未生效力,異議人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因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自第三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本件債權,旋於民國99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並於催告函中明確載明本件債權自最初債權人,歷經①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②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③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輾轉轉讓之事實,該催告函亦於民國99年8月2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有異議人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本件債權轉讓已符合民法第297條規定要件,異議人以債權受讓人身分聲請對相對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