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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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相對人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松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票號:TH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8年9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認以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本票提示抗告人,亦未見相對人具體提出提示之證明,實則抗告人並未獲相對人提示之表示,是相對人應非能向抗告人為追索權之行使,且系爭本票為雙方簽署技術移轉契約之履約保證票,除非抗告人有未履約而造成相對人損害,否則相對人無由對系爭本票主張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舉證抗告人有何違約情事,即逕聲請本票裁定,原審裁定准許自有未當云云。然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於本票正面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舉證抗告人之違約情事,無由對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無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查,應由發票人另訴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柄縉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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